申请人:歌帝梵比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正飞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49600841号“G&A mathilde 198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GODIVA”品牌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70538号“GOD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巧克力”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735683号“GOD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GODIVA”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争议商标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首尾字母的缩写,且1986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年份,争议商标中的“mathilde”为申请人一款以王妃名字命名的巧克力,被申请人以及其关联主体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的一贯故意,其恶意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简介、官网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3、“GODIVA”一词的翻译页面;
4、侵权商品销售页面;
5、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投诉请求书;
7、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
8、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13日第18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意式面食”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