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信信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5586号《关于第13675179号“巴布曼Babum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撤销注册行政阶段,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19年03月14日至2022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营业执照;2.经公证的拼多多销售材料录屏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鞋;针织服装;袜;童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2022年03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拼多多录屏等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巴布曼Babuman”童装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与“童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且该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童装商品不类似,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0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拼多多录屏证据,内容显示指定期间销售了多笔订单,订单页面有“商品快照”选项,但申请人取证过程中并未点击“商标快照”而点击的是订单中的商品链接,在商品链接中的商品详情页面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但该商品链接并非指定期间内订单快照的复现,且在商品详情页面下方可见“编辑商品”字样,故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内容无法排除后期修改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指定期间内的相应订单商品详情中显示了诉争商标。申请人未到庭对该取证过程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拼多多录屏证据,内容显示指定期间销售了多笔订单,订单页面有“商品快照”选项,但申请人取证过程中并未点击“商标快照”而点击的是订单中的商品链接,在商品链接中的商品详情页面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该商品链接并非指定期间内订单快照的复现,且在商品详情页面下方可见“编辑商品”字样,故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内容无法排除后期修改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指定期间内的相应订单商品详情中显示了诉争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