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文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3日对第58430604号“段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段氏”是主要从事农具制作的锻工,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段氏”是段姓的名称,仅由普通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服饰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6枚商标,已超企业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短时间内提出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多件商标已被相关当事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查询“段氏”是主要从事农具制作锻工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的信息、《关于第21371841号“段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节选图、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段氏”对其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的属性并无直接描述性,应不致对相关公众的认知造成误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段氏”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段氏”并非指定服务的固有搭配或常见表述,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