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19482号“索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罗莱 23519482

阅读:68039 2025-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汇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23519482号“索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罗莱”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汇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23519482号“索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罗莱”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3141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361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001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3018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08615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08711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在“床单;床罩;被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宣传使用情况总结;2、“罗莱家纺”商标被认定具有知名度的判决及裁定书;3、申请人及“罗莱家纺”商标所获荣誉;4、“罗莱家纺”系列商标注册及使用材料;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参展照片、宣传彩页等广告宣传材料;7、线上销售证明、购货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汇总表及网络分布图等销售材料;8、申请人公司、工厂、销售网点、活动等照片;9、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证明、品牌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工作证明、产品研发及设计成果、企业标准、企业五项无违规证明、客户满意度调查等材料;11、公益事业证明、产品检验报告;12、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浴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12804027号“罗莱LUOLAI”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作出(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七)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6月24日)之前在“床单;床罩;被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5912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前述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索罗莱”,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罗莱 LUOLAI及图”、“罗莱”、“罗莱家纺”、“罗莱家纺 LUOLAI”、“罗莱儿童”相比较,双方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罗莱”,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浴衣”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罗莱”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罗莱”、“罗莱家纺”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罗莱”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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