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丽丽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4641号“丽丽初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972号“丽丽”商标、第6979414号“丽丽”商标、第43631217号“丽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面包;豆包;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大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3009群组“面条;米线;冷面;米粉(条状)”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面包;豆包;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大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面条;米线;冷面;米粉(条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