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丽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81750号“Sal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46072号“SAFPET”商标、第24089078号图形商标、第540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除非医用营养液以外的糖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字母组合“SalPet”与引证商标一“SAFPET”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