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切斯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70802665号“本色千金 Benseqian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第731912号“千金及图”商标、第1320256号“千金”商标、第1320255号“千金”商标、第1716590号“千金”商标、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及图”商标、第42792978号“千金医药”商标、第41243443号“千金药业”商标、第10057718号“千金本草”商标、第21670524号“千金本草”商标、第64840264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89815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9887610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745251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26250661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商标、第14983869号“千金净雅”商标、第25365066号“千金净雅 JAYA及图”商标、第13023479号“千金女人”商标、第3845741号“千金红颜”商标、第3037406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5180469号“千金宝贝”商标、第27077997号“千金大小姐”商标、第45146479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15692901号“千金协力QIAN JIN XIE LI及图”商标、第33383890号“千金湘药及图”商标、第9125159号“千金湘江”商标、第3901635号“千金葆雌”商标、第26239805号“千金小暖”商标、第9924793号“千金净棉”商标、第8645502号“千金清爽”商标、第8288224号“千金饮”商标、第5652013号“千金宁”商标、第3527026号“千金宁”商标、第10523974号“千金棉及图”商标、第9089863号“千金贴”商标、第9089859号“千金娃”商标、第17898153号“千金香”商标、第36810725号“千金润 CHNRAIN”商标、第53637186号“千金鼎”商标、第16759655号“千金顶”商标、第17452514号“科千金”商标、第20259763号“小千金”商标、第41269600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第70475933号“神龙千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1993年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商号及商标的情况;3、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裁决文书;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排行榜及相关报道;5、年度报告、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6、申请人旗下“千金大药房”连锁药店的相关证据材料、新闻报道;7、“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9、申请人“千金静雅”品牌相关介绍及“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冻伤药膏;婴儿饼干;空气净化制剂;厕所除臭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昆虫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消毒湿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八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本色千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千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八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上述相同近似的判定结论。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