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平康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鱼仙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库岛(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2日对第58664085号“平康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平康堂”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平康堂”商标就已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及使用,且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申请人的“平康堂”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的“平康堂”标识,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是一家数字技术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已超过其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委托加工合议、出库单的材料;通过抖音对品牌进行宣传的材料;品牌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基础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图片;企业信息截图;公众号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软糖(糖果)”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平康优选”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茶;软糖(糖果)”等商品行业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