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稼农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7756140号“稼农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稼美佳”商标长期以来与“美盛”商标一同使用在肥料商品上,且经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厂图片;3、协会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关联公司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5、所获荣誉;6、参与公益活动资料;7、广告宣传材料;8、媒体报道;9、销售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的企查查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是对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稼农佳”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稼镁”、“稼美佳”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