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99381号“N DE 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 DE LESS 57299381

阅读:72254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德理斯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7299381号“N DE 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64259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德理斯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7299381号“N DE 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64259号“LESSO”商标、第14171716号“LESSOHOME”商标、第15522448号“lessomall”商标、第15522405号“LESSOMALL”商标、第16349989号“LESSO HOME”商标、第18512522号“LESSO 联塑”商标、第20908151号“LESSO 联塑”商标、第20910471号“LESSO”商标、第21118087号“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LESSO”商标构思;新闻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及其中国联塑集团工商信息、介绍;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广告宣传、参展情况;销售发票;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企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7299381号“N DE 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 DE LESS 572993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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