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计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旭日策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1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9654280号“系维斯 XIWEIS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38397号“真维斯”商标、第3210228号“真维斯”商标、第676899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3209887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8138695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23528774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1796833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3210224号“真维斯 JEANSWEST”商标、第63525427号“真维斯 LIFE”商标、第63513658号“真维斯 JW&CO”商标、第63522926号“真维斯 CLUB”商标、第64452846号“真维斯 JEANSWEST BODY及图”商标、第64456475号“真维斯 BODY”商标、第66057518号“真维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真维斯”的抄袭、摹仿。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了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权益,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旭日集团官网信息;2、百度百科及“JEANSWEST真维斯”品牌简介资料;3、联营协议书、特约经销协议书;4、授权书;5、采购合同及发票;6、产品宣传册;7、店铺租赁合同、联营协议统计表、店铺图片;8、广告宣传资料;9、所获荣誉;10、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11、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维斯XIWEISI”指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袜;内衣;毛衣;衬衫;帽;裤子;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牛仔裤;胸罩;羽绒服;运动服;女式无袖胸衣;连帽运动衫;塑身内衣;沙滩防晒服装;保暖内衣;外套;内裤;鞋;女式泳衣;防水服;舞蹈服;露指手套(服装);保暖手套;风衣;婚纱”。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8397号、第3210228号“真维斯”,第1796833号“真维斯JEANSWES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新颖性、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并存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毛衣;衬衫;帽;裤子;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牛仔裤;胸罩;羽绒服;运动服;女式无袖胸衣;连帽运动衫;塑身内衣;沙滩防晒服装;保暖内衣;外套;内裤;鞋;女式泳衣;防水服;舞蹈服;露指手套(服装);保暖手套;风衣;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系维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中文字“真维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