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25434号“夏禹乐事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夏禹乐事多 67825434

阅读:60531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爱莲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7825434号“夏禹乐事多”商标…

  申请人:徐州爱莲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7825434号“夏禹乐事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57188号“乐事”商标、第51230691号“乐事”商标、第1163389号“乐事”商标、第1163391号“乐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乐事”、“Lay'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1986840号“乐事 L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1664号“L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充分考虑原异议人“乐事”、“Lay's”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或受让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高度知名商标“乐事”的商标,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中文网站下载的公司全球概况介绍;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3、媒体报道资料;4、品牌排行资料;5、在先裁定书;6、原异议人名下商标转让信息、工商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夏禹乐事多”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30691号“乐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乐事”,如予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乐事”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29类已有含“乐事”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夏禹乐事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乐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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