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盟科技(义乌)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楚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又青
申请人因第36702431号“曾侯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30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义乌楚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公众号宣传截图、项目宣传单、培训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是作为一个独立项目进行运作,各项工作也在按计划进行稳步推进。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定位清晰、路径明确,复审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名片、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公众号宣传截图、项目宣传单、培训图片、企业微信认证证书、微信朋友圈截图、企业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楚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6月2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楚盟科技(义乌)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