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02960号“宙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19106号“宙斯绿盾 ZEUS及图”商标、第19611688号“宙斯 GEOS及图”商标、第26780116号“宙斯酒业”商标、第60899929号“宙斯评级”商标、第65646325号“ZEUS”商标、国际注册第1673103号“ZEUS”商标、第70164588号“ZEUS PV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止请求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工程);医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测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化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