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43624号“Gall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llith 48943624

阅读:152636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汉堡爱活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泽区琴留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48943624号“Gall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200152号“Gall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德国汉堡爱活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泽区琴留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48943624号“Gall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200152号“Gall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德国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药品及食品补充剂的公司,“Gallith”为申请人原创,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有12件商标,涉及第5、10、33类,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未包含上述商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及正常生产所需。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以及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光盘):1、申请人产品在线上平台的销售证据;2、宣传推广证据;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摹仿抄袭的相关品牌介绍;4、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英文名义:PHARMAZEUTISCHE FABRIK EVERS GMBH & CO.KG)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宣传推广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德国Gallith爱活胆通胶囊产品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实际销售,“Gallith”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人用药”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Gallith”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人用药”相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药用胶囊;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驱昆虫剂;救急包;失禁用衣”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人用药”相关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驱昆虫剂;救急包;失禁用衣”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药用胶囊;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驱昆虫剂;救急包;失禁用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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