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池荣有限公司;罗爱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伟杰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33691069号“金波士千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就已在先使用“金波士”、“千里追风”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6433号“金波士”商标、第48086214号“金波士”商标、第51210348号“金波士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类似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基于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基于相同的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并在受让争议商标后,继续实施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浪费司法行政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页面;2、“金波士”海外旗舰店页面;3、“金波士”产品电商平台销售量页面;4、消费者对“金波士”产品的评价、推荐;5、“金波士”、“千里追风”产品的新闻报道;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注册,表明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基于实际经营需求申请注册,未有任何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未包含使相关公众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当词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门店销售照片;拼多多在售商品截图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相关民事判决书;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品牌介绍;11、相关工商登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油剂等商品上。2021年1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外用油剂、油剂等商品上,现均为二申请人名下共有并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名下共50件商标,包括在第3、5、9、10、35、38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黄金益”、“道益药”等多件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2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法露易娜FALOUTNA”、“Y-3”、“圣诺兰SAINTNOUVARA”、“健乐士”、“格安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名下共50件商标,包括在第3、5、9、10、35、38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黄金益”、“道益药”等多件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2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法露易娜FALOUTNA”、“Y-3”、“圣诺兰SAINTNOUVARA”、“健乐士”、“格安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作为争议商标受让人的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上述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