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河实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0866号“虹工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7793号“红工房”商标、第60365887号“红工房HONGGONGFANG及图”商标、第12418386号“虹及图”商标、第13288459号图形商标、第13390912号“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