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聚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兴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7701130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社会热点词汇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主观攀附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168件商标,并将93件已注册商标中的72件作价出售,被申请人并非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并高价出售为目的的申请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档案;
2、被申请人企业年报、商标档案、商标出售转让查询列表;
3、申请人方媒体报道、企业信用信息、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6月20日通过第18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27日。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关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