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聚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38655号“聚和材料Fusion Materi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1002号、第14691367号、第10969144号、第10779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撤三申请,请求等待相关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不具有误导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多个带有“聚和”的商标在其他多个类别上均获得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在“涂层(建筑材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聚和材料”与“聚合材料”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