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96426号“GT-L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T-Lite 71196426

阅读:188726 2025-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特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1196426号“GT-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05968号“GT”商标、第5131493号“GT BIC…

  申请人:加特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1196426号“GT-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05968号“GT”商标、第5131493号“GT BICYCLES”商标、第8405967号“GT BICYCLES”商标、第63637285号“GT”商标、第70388610号“GT BICYCLES”商标、第70399509号“GT BICY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GT”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其行为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均未用于商业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网络词典查询“LITE”词条的解释;

  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官网页面、商标注册资料;

  4、百度百科搜索“缆车”、“交通运输工具”、“交通工具”词条的解释和说明的相关页面;

  5、在先裁定书;

  6、推介“GT”品牌及其品牌自行车产品的相关界面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传动齿轮;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传动齿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GT”,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虽然援引该条款,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传动齿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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