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乾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70700512号“ENZO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第23417198号“LIFE ENZO PROFESSIONAL”商标、第20977595号“ENZO PROFESSIONAL”商标、第21732773号“ENZOTOP PROFESSIONAL”商标、第22928333号“ENZO”商标、第24357321号“ITAENZO”商标、第24537723号“ENZOPRO”商标、第8121118号“ENZO”商标、第14378717号“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是职业抢注人,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长期以不正当手段牟取利益。争议商标也是其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ENZO”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和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区,被申请人是在明知而故意实施的抄袭摹仿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公司信息、著作权证书;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5、相关案件资料;
6、申请人商标设计起源时间;
7、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美甲烤灯;电炊具;烤面包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水加热器;水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烫发用灯;电吹风;蒸脸器具(蒸汽浴);烤面包机;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卷发用手工具;刮胡刀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罗曼迪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其与罗曼迪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七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申请人第14378746号“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烫发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美甲烤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烫发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ENZO”。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美甲烤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ENZO”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ENZO》作品尚有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因此,前述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的商品,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