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本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124060号“欧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3021号、第47083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花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拼花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