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炎丽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72912030号“始祖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178号“潭”商标、第8647284号“潭”商标、第12885744号“潭”商标、第29272698号“潭”商标、第34536230号“潭”商标、第183501号“仙潭XIANTAN及图”商标、第19727857号“仙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摹仿酒类在先知名品牌,构成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若不予宣告无效,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