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INGO SP. Z O.O.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8001号“DINGO WALDEMAR RUTKOWSK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90218号“DINGO 顶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504385号“D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异议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被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且相关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品销售的推广、广告和安排,尤指用于动物美容的化妆品、兽医产品、金属、橡胶、木、柳条、塑料和皮革制各种宠物用品、用于防止动物训练期间意外事故的服装和配件,以及食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INGO”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