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丽莎 48702858

阅读:103092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丽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0号《关于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丽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0号《关于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7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一、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第340614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上述商品均为家庭日常使用的纺织用品,结合上述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一相关知名度,含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标志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与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法院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窗帘、门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未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窗帘、门帘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及密切关联。考虑到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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