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38351号“HEALTHER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ALTHERIES 50838351

阅读:101486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他可健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FI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0838351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755号“HE…

  申请人:维他可健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FI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0838351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755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323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21360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50462号“HEALTH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HEALTHERIES”系列商标作为核心标识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且双方同属于澳大利亚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HEALTHERIES”品牌官网关于申请人企业、“HEALTHERIES”品牌及其产品的介绍及译文;

  2、媒体报道;

  3、网络检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关于“贺寿利”的词条解释;

  6、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临时禁令及译文;

  7、申请人董事的宣誓书及译文;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宣称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的部分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不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品牌介绍;

  2、被申请人“HEALTHERIES”产品涉及版权和设计思路;

  3、被申请人旗下贺寿利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被申请人“HEALTHERIES”面膜等产品网络销售情况、线下销售情况;

  5、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参展及网络推广介绍;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相关裁定文书、媒体报道等作为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译文、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及译文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污剂;美容面膜;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抛光制剂”。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渍的水果”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认定该情形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其将“HEALTHERIES”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上的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HEALTHERIES”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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