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加智
委托代理人:鲸诚(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0032号“管家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303、4306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80151号“管家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23639号“管家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处于吊销状态,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64308号“管家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过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已被裁定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已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4303、4306群组服务,即“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自动餐厅”等其余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也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现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