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辉
委托代理人:上海仁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95490号《关于第711041号“4MOT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及期刊报道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通过各类媒体宣传其汽车产品上的4MOTION智能四驱系统,且多份期刊刊登的原告汽车图片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4MOTION”标示在其汽车产品上。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基于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证据,且对案件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