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5010号《关于第60701946号“SUOFI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第78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4565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以外的商品与第22613449号、第21551192号、第34591450号、第22186915号、第231131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文字构成、读音呼叫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基于引证商标三被公告撤销的事实,申请商标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驳回。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霓虹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