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新物跳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智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6737号“新物跳动 新物XIN WU TIAO DO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50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属于知名品牌,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新物跳动”与引证商标“新羽跳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