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安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99849号“安利达ANLI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544418A号、第47522208号、第67310955号、第69600611A号、第17537053号、第175371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自愿放弃1908、1912、1907、1911的“沥青;涂层(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沥青;涂层(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沥青;涂层(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砂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安利达”与引证商标三、四“利安达”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石膏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路用黏合材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沥青;涂层(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