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沃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定帮
委托代理人:华凯(上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定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300891号“LUCIANO VIVO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CIANO VIVOL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字母“LUCIANO VIVOLO”是其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全称,且包含其在先使用的“VIVOLO”商标及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官方网站所载部分商品截图、其“VIVOLO”商标意大利商标注册证明、异议人向中国内地及中国香港地区售卖产品的发票影印件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在我国广泛使用“LUCIANO VIVOLO”商标,或以“LUCIANO VIVOLO”作为企业商号,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易将在“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使用的被异议商标“LUCIANO VIVOLO”指向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建立对应联系。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00891号“LUCIANO VIVOL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