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283825号“爱卜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卜婷 78283825

阅读:44375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83825号“爱卜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44433号、第72943426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83825号“爱卜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44433号、第72943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止泻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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