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徽龙工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6270号“f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22853号、国际注册第927409号、第54769864号、第1183548号、第14833244号、第8938349号、第10916822号、第37893546号、第28756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