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塔班绿能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0501号“塔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塔班”在蒙古语中含义为“五”,这一解释来源于多个蒙古语相关的研究和资料,包括蒙古语地名、人名以及土语词汇的研究。申请商标具有与“塔利班恐怖组织”完全不同的实际意义,两者毫无关联,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塔班”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塔利班恐怖组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