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93570号“烟墩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烟墩集 78493570

阅读:28383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文旅(荆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宇辰信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3570号“烟墩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烟墩是漳河镇旧称,三国时期放狼烟的墩,后来商旅聚集,变成一个充满烟火气的市集;随着时间的推移,烟墩在漫长的岁月中已慢慢被淡…

  申请人:湖北文旅(荆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宇辰信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3570号“烟墩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烟墩是漳河镇旧称,三国时期放狼烟的墩,后来商旅聚集,变成一个充满烟火气的市集;随着时间的推移,烟墩在漫长的岁月中已慢慢被淡忘,但烟墩承载的烟火、历史文化底蕴仍在,特将街区命名为:烟墩集商业街。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加上分隔号组合,蕴含了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没有任何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的可能性。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烟墩集”介绍;申请人公众号截图;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烟墩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8493570号“烟墩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烟墩集 784935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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