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49734号“丁丁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丁丁三 68749734

阅读:124730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祚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8749734号“丁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祚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8749734号“丁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36663259号“钉钉企典”商标、第39682526号“钉钉空间”商标、第44203563号“钉钉圈子”商标、第35238431号“钉三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 申请人“钉钉”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系列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知名服装品牌“HM”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钉钉”系列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店铺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钉钉”在云南省宣传使用的相关报道;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HM”品牌介绍;7、阿里巴巴集团财务年报;8、申请人以“钉钉”为字号的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钉钉官网、开发平台、微信、微博网页截图;10、钉钉APP下载界面、发布页面、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11、有关钉钉的产品及服务的介绍、宣传视频、展会资料、荣誉奖项及资质证书、媒体报道;12、钉钉企业广场的介绍打印页及网页截屏、企业组织客户数量统计及媒体报道;13、SaaS服务行业相关行业报告;14、广告投放情况及相关资料;15、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6、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17、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钉钉”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由申请人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注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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