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基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7226号“基石·乔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且“乔岳”本指泰山,后成泛称,“乔岳”有其固定的含义,不易使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会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乔岳”确为我国烈士姓名,将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