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市梁红军老五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74601879号“老五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老五福”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本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作为实体法律依据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