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可喜安 67816195

阅读:100527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延边金河商标代理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辉东 异议人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辉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816195号“可喜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延边金河商标代理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辉东

  异议人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辉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816195号“可喜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喜安”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枕、中药袋、医用保健袋”商品上。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异议人未就其“可喜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可喜安”商标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036212号“可喜安”商标为注册使用在“医用电热垫、医用电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16195号“可喜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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