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阳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63506号“智顺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49543号“智顺記 ZHI SHUN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托运单、检验报告、销售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申请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智顺记”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蚝油、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蚝油、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