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86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59655号图形商标、第24231418号“RANCH EAR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宣传材料、“伊利”商标知名度认定材料、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迁、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灌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灌装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灌装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