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董粮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7250号“董粮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28566号商标、第166992号商标、第6274431号商标、第6274430号商标、第14169664号商标、第43157939号商标、第64705729号商标、第69280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