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147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714748

阅读:104796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美惠欧莱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4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4547号、第7484178号、第76954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上海美惠欧莱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4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4547号、第7484178号、第76954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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