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可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0708号“长安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150号“长安”商标、第1254148号“长安”商标、第1254495号“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梳;茶壶保暖套;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