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黄金芭比 70855099

阅读:120813 2024-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娇俏针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娇俏针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855099号“黄金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娇俏针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娇俏针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855099号“黄金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黄金芭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连裤袜;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8号、第14003330号、第1328548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55099号“黄金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黄金芭比 708550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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