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耀君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6971号“贡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03268号“贡采GONG CAI及图”商标、第26968370号“贡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贡采”与引证商标一中汉字“贡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