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嘉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02288号“香麦积 XIANGM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2268号“麦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香麦积”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麦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椒粉;蒜汁;调味肉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食盐;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米;面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包含的“麦积”,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