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智美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泓尚世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74840846号“MYY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874801号“MYY及图”商标、第22063160号“M·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读音、整体形象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YY”的品牌价值是由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而来,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并削弱申请人拥有的“MYY”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假睫毛;化妆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睫毛;化妆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双方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