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81760号“M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M 77381760

阅读:129794 2025-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81760号“M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缩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9062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构思、…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81760号“M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缩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9062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构思、视觉效果以及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及其所有人的介绍和媒体报道、在先类似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网站信息、微信公众号等的相关信息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制带子、家具用皮缘饰、手杖、鞍具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制带子、家具用皮缘饰、手杖、鞍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MM”,仅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旅行提包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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